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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付(富)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全根,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付(富)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付(富)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至2日被告单位货车豫k-x号,司机张付安运原告的货物布匹从许昌至苏州,在运输途中丢失21×14/128×60藏青涤纱卡布19件共6729.2米,单价每米8.30元,计价值x.36元,20×16/120×16宝蓝涤纱卡布2件700米,每米单价8.10元,计5670元,两项共计价值x.36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货物价值x.36元,诉讼费和某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我们与张付安之间没有雇佣、代理关系;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原告与张付安签订的运输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我们不知晓;丢货的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张付安的,我们没有从张付安的车中获得利益,我们只是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付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里公司)系豫k-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付安系豫k-x号车辆驾驶员的事实。2、许昌市车管所车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是万里公司。被告万里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豫k-x号货车运营情况登记表,证明该车是由万里公司运营的。被告万里公司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豫k-x号货车是由万里公司运营;4、2005年7月2日张付安出具的收货条一份,证明张付安收到原告公司93匹布。被告万里公司称该收条上日期不清楚,不能显示年份,另外\"张付安\"的署名不清楚为何人,该条系向谁出具的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5、日期为2005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表两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共发货x.6米布。被告万里公司称该证据无发货日期,上面没有张付安和某里公司签章,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缺乏真实性和某观性,与本案无关;6、日期为2005年7月4日的购货单位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运人丢失了货物,收货人只收到了x.4米布。被告万里公司称该收货单与原告所诉不符,收货单上没有显示是收到谁的布及布的数量,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与本案无关;7、原告给收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收货人开具了发票,确认丢货的事实存在。被告万里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发票日期为2005年8月份,而原告诉称的日期是2005年7月1日,前后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可;8、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托运发票,证明张付安曾多次运输原告货物,该发票是被告在以往运输货物时开具的,因此次货物丢失发生纠纷,原告找不到司机,也没得到发票。被告万里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付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付安具有驾驶资格及豫k-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万里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豫k-x号车辆的所有权及营运权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5、6、X组证据,该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93匹共x.6米的布匹交由被告张付安承运,而收货人收到张付安交付的布匹仅为x.4米;关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证据是被告万里公司基于其他运输合同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故该证据无法佐证本案事实。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x号车辆系张富安分期付款购买,万里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万里公司并不实际支配该车辆的具体运营,张富安的个人行为与万里公司无关。原告称该合同上显示的发动机号与底盘号与交警部门的登记不一致,该合同无效。被告张付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张付安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张付安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及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系从事布匹经销等业务的企业。原告在为客户发货时,一般是通过电话联系到张付安或其他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后,凭收货条及托运条找到原告结算运费。2005年7月2日,原告因向其苏州客户发货联系到被告张付安,张付安在收到原告托运的93匹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7月4日,被告张付安驾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的豫k-x号车辆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经收货人清点后发现丢失布匹7429.2米。经查,张付安在运输过程中所丢失布匹计价x.36元。原告据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联系承运人及支付运费时的对象均为张付安个人,张付安在承运货物及收取运费时亦未向他人告知,且张付安既非万里公司的雇员又未受到万里公司委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张付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付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所丢失的布匹款x.3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昌锦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付(富)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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