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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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被害人王X经他人介绍,与谎称是北京中广金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孙XX,以传真方式订立了1份合同证明。该合同证明约定,由孙XX为王X所在公司经销的哈慈五行针在内蒙古卫视投播广告,当天王X分别向孙XX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和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万元和1.6万元。因最终广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播出,王X遂向孙XX催讨钱款,孙XX开始推托直至逃匿。2009年7月24日,孙XX被南京警方抓获归案。孙XX到案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了9.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当时没有谎称是北京中广金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动找被告人孙XX做广告的,相比其他合同诈骗的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孙XX是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经及时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其在庭审中也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孙XX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仍与被害人王X以传真方式订立了1份合同证明,约定由孙XX为王X所在的上海沙多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经销的哈慈五行针在内蒙古卫视投播广告。被害人王X当天即分别向孙XX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和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万元和1.6万元。因广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播出,王X遂向孙XX催讨钱款,孙XX先以广告需要删减为由推托,后即变更电话号码逃逸。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孙XX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赔了人民币9.6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证人鲍XX、郁XX、庄XX、何XX、张XX的证言笔录、书证合同证明、交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蒙古电视台授权书、内蒙古电视台广告管理中心通知、内蒙古广播电影电视局紧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XX系初犯,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X。

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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