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
被告安阳县兴化饭店,住所地安阳县X镇化肥厂门口。
负责人,武某乙,该饭店经理。
被告武某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安阳县兴化饭店(以下简称兴化饭店)、武某丙、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兴化饭店和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兴化饭店建房干活时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由武某丙及其儿子武某乙送到了医院治疗,被告武某丙和武某乙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但后来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851.94元。
被告兴化饭店辩称,被告兴化饭店未雇佣过原告干活,原告也不是为饭店干活时受的伤。原告受伤与饭店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化饭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丙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原告受伤与武某丙无关,不应该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丙系武某乙之父,武某乙系安阳县兴化饭店的负责人。2010年11月份,兴化饭店建房时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每日工资50元。李某也在工地干活。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兴化饭店的工地上往房顶上运送楼板时不慎从楼板上摔下,导致其右股骨劲骨折。原告受伤后由武某丙、武某乙、李某三人将其送到安阳县X镇南某一个体诊所拍片检查。因原告骨折严重,又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516.02元。出院后,原告又因治疗购药花费296元。期间经武某丙手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2011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武某甲右股骨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三张、购药单据二张、南某山村卫生所处方一张、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上次庭审笔录各一份、鉴定费单据二张、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受被告兴化饭店雇佣在其工地上干活时受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等49386.94元,兴化饭店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赔偿原告损失34570.86。原告在干活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尚未发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某丙和李某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兴化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570.86元(详见附后清单),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安阳县兴化饭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刘某平
陪审员程鹏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