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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本村村民贾某丙因修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贾某丙妻子李芳将其兄贾某甲喊到现场,贾某甲也参与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贾某丙的鼻子打伤,被告人朱某某的头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北部队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贾某丙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赔偿贾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贾某丙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田某某、皮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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