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唐某某,男。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09年10月20日晚,颜XX、梁XX(二人另案处理)将吴XX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X镇X街X号“兴宇电器维修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建设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冯XX(另案处理)介绍,颜XX将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66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赵某某又通过冯XX介绍,将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秦XX(已判刑)。该车已被追缴归还失主。
(二)2009年1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冯XX向其出售班X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黄某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已被追缴归还失主。
(三)2009年11月4日晚,农XX(另案处理)、梁XX窜到崇左市江州区X镇X街旧汽车站坡顶处,将农XX与陆XX借来使用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x型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农XX、梁XX将车交给冯XX销赃,冯XX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班X被盗的“黄某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再加人民币750元与冯XX交换。同年12月份的某天,赵某某又将换来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转卖给郭XX(已判刑),郭XX明知是赃车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郭XX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花XX(已判刑),花XX明知是赃车仍以购买。该车已被追缴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XX、班X、陆XX的陈述、证人农X、秦XX、颜XX、梁XX、冯XX、郭XX、花XX、农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颜XX、农X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收条、抓获经过、购买车辆发票、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师资格证书、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0]X号、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盗窃苏XX的现金,唐某某表示同意。赵某某叫苏XX去帮买包子,然后由唐某某望风,赵某某用羊角锤撬开苏XX家的大门,进入苏XX家中,撬开床铺旁边办公桌的抽屉,盗走现金2500元,赵某某分给唐某某700元。经派出所民警做唐某某亲属的思想工作后,唐某某的亲属表示配合民警动员唐某某投案。2010年1月6日,唐某某的大哥唐XX在南宁市找到唐某某,然后打电话告知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前往南宁抓获唐某某,公安民警在唐某某的配合下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将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XX、黄XX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羊角锤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条、新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且购买和销赃的车辆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目的规定,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又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唐某某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目、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53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陆伊敏
审判员邹佰一
人民陪审员刘世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蒙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