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的丈夫从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丈夫拖欠我建筑材料款五万余元。后陆续偿付了大部分,余款5500元迟至现在未付。我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丈夫出言不逊,威胁我的人身和经营安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壹万零伍佰元整,茗阳天下X号工地,李某某,2007年7月28日”。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2005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丈夫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材料,用于茗阳天下工地。经结算,2007年7月28日,被告代表其丈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偿付了5000元,尚欠5500元推拖未付。因索要此款,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出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处理,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材料款55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