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亚新钢厂北宿舍楼楼道内将马××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