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决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伙同“磊子”(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19日晚,至本市X路X弄×号××××室,从被害人北××、谢×未关紧的窗户爬入室内,窃得包2只,内有钱款人民币3,000余元和折合人民币7,000元的日币等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被害人北××、谢×的陈述笔录,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2006年1月19日日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杜××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06年1月19日晚6时30分许,伙同“磊子”(具体姓名不祥)至本市X路X弄×号××××室,从未关紧的窗户爬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北××、谢×包2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的日币,后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北××、谢×的陈述笔录,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日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