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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3日晚4时许,被告人朱某、李某携带钳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将被害人孙某、温某的两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068元。

2、2011年10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郑州市X村,翻窗进入被害人薛XX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索爱手机。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温某、薛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无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本院交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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