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
住所安徽省六安市X路裕安交通局院内。
被某张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系张某龙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等与被某东方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2010年12月6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三被某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某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张某庚、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等诉称:2010年9月5日8时40分许,张某龙驾驶皖x重型货车,沿固泉(固始—泉河)公路由东向西行某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某的由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电动三轮车又将同方向行某的由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挂倒、张某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砸倒;致使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受损,张某乙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国珍,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孙某、张某戊,张某兵等多人受伤,且李国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某间相互推拖。要求第三被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费用x元;赔偿唐某、孙某、张某戊医疗费用5776元,财产损失605元;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同第一、第二被某共同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20元;赔偿唐某、孙某、张某戊x.32元。
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张某龙驾驶证、行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
3、强制保险单、机动保险单;
4、李国珍及家庭成员间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
5、张某富的病案首页、花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证;李国珍的花费票据;
6、李国珍在北京务工证明材料;
7、唐某身份证、户籍材料;
8、唐某出院证、花费票据、清单;
9、张某戊出院证、花费票据、清单;
10、孙某出院证、花费票据、清单;
11、鉴定结论书(财物损失)附六原告赔偿清单。
被某东方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某张某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某张某龙方同意拿x元给原告张某乙,算是对张某乙妻子李国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一种补偿。
被某张某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两份保险合同;
2、车辆行某、驾驶证。
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直接赔付;并且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还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其他请求,也必须结合法律规定认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除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意见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虽部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5日8时40分许,张某龙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固泉公路(固始—泉河乡)由东向西行某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电动三轮车又将同方向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以及张某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砸倒,致使电动三轮车和电动二轮车受损;张某乙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李国珍;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孙某、张某戊;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兵等多人受伤。李国珍后又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0年9月11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国珍、张某兵、唐某、孙某、张某戊等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均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包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国珍。其中,李国珍抢救治疗花费2242元;张某富花费医疗费用1610.04元,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唐某花费医疗费用2937.96元,2010年9月15日出院;孙某花费医疗费用1497.08元,2010年9月15日出院;张某戊花费医疗费用2277.69元,2010年9月15日出院。2010年10月12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唐某的电动二轮车及财物损失评估数额为605元。
另查明,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与李国珍系夫妻关系。李国珍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系张某乙儿子。原告孙某系唐某儿媳,张某戊系唐某儿子。另据沙河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张某乙与张某富为一人,唐某与唐某荣为一人,张某戊与张某戊为一人。张某龙驾驶的皖x货车,挂户在东方运输公司名下,张某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龙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有效期限6年;行某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张某龙为该车以东方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约定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李国珍自2009年2月份以来在北京务工、领薪的材料,李国珍生前自2007年1月份以来,在位于北京市X镇X村的四川省泸县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所在班组为后勤,工资额显示每月2000元不等,2009年元月至今,工资调整为每月2100元,领款签名栏系张某丁代领。本案在诉讼前,张某龙已先行某付张某乙2万元,作为李国珍的丧葬费用。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六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张某龙方应负80%的过错责任;张某乙方应负20%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块赔付。李国珍全家人均在北京,李国珍丈夫在北京务工,提供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市城市标准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中,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某张某龙辩称:坚持上述答辩意见。
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中,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当地标准执行;伙食费标准每天3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执行;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张某龙已赔付的2万元,应在原告的总赔偿额中扣除。同时,本案中的主次责应按30%和70%划分。
综上,本案原、被某争议的焦点是:
1、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双方,过错责任按何种标准划分
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执行
3、原告其余请求中的标准如何执行
4、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张某乙以其妻子李国珍、张某丙、张某丁以其母亲李国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张某乙、唐某、孙某、张某戊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财物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侵权人车辆挂靠的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划分的结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珍、张某兵、唐某、孙某、张某戊不负事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张某龙承担主要过错,张某乙承担次要过错;李国珍、张某兵、唐某、孙某、张某戊没有过错。结合查明的案情,张某龙承担80%过错责任,张某乙承担20%过错责任。李国珍没有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带来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兵、唐某、孙某、张某戊没有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乙自身承担20%过错责任,张某乙因自身有过错,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划分比例,张某乙的损失,侵权人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龙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龙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能否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对此中国财保六安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本院认为,为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诉讼环节,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商业险一并纳入本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中国财保六安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80%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张某龙赔付给张某乙的2万元,系其自愿承担,不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张某乙的误工费用、李国珍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能否按北京市X镇标准执行,被某持不同意见,认为只能按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执行。本院认为,李国珍、张某乙虽为固始县X村居民,但李国珍生前与张某乙离开原籍在北京市务工、生活,时间已达三年以上;且在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务工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印证;李国珍生前与张某乙在北京市务工、生活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赔偿标准也应按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执行某符合实际。被某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国珍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已死亡,张某乙为此要求精神慰抚金5万元,数额适中,应予支持。李国珍死亡后,在固始办理丧葬事宜,因此,丧葬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执行。唐某、张某戊、孙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前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结合原告居住地(张某乙受伤后系在固始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病历等因素确定。财产损失605元,有评估鉴定结论印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1610.04元、误工费用668.40元(每天x/240元,计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元(每天20元,计6天);李国珍死亡赔偿金x元(每年x元,计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40元。首先由被某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x.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00元、医疗费用限额173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x.68元。
二、原告唐某医疗费用2937.96元、误工费用151.33元(每天5523.73元/365元,计10天)、护理费用500元(每天50元,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元(每天20元,计10天),共计3789.29元;张某戊医疗费用2277.69元、护理费用500元(每天50元,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元(每天20元,计10天),共计2977.69元;孙某医疗费用1497.08元、误工费用151.33元(每天5523.73/365元,计10天)、护理费用500元(每天50元,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元(每天20元,计10天),共计2348.41元,唐某电动车损失605元;三原告损失共计9720.39元;首先由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917.7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7312.73元、财产损失605元);超出部分,张某乙赔偿20%,即赔偿360.53元;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1442.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案件受理费9100元,张某乙负担540元,张某龙负担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某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