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由周凤岐书写收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公司法人变更等种种理由推托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00元本金及9674.00元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3月25日,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一门市部负责人周凤岐书写收条1份,加盖发票专用章一枚。拟证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2分,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是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各一份。拟证明“发票专用章”和财务印章是同等效力。
3、栾会事字(2007)X号《关于对栾川县三合金矿应付聂某某债权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一门市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超。
4、《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所有者权益x.06元转入国家股。
5、《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请示》1份。拟证明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等因资不抵债,经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请求委托栾川县商业局代管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国有资产参股组建新设立的公司。
6、《出资意向书》1份。拟证明栾川县商业局和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公司”,商业局注册资本占80%。
7、《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国家资本金占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公司的80%比例。
8、证人刘文良当庭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过此债。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款行为。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早已注销,答辩人是重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周凤岐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借款行为是门市部承包人周凤岐等个人行为,其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4年元月至1996年12月20日,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一门市部由周凤岐个人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周凤岐个人承担。
2、领用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发票专用章X组。拟证明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承包的八个门市部,全都刻制了发票专用章,各领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专用此章,不作其他用途。
3、栾川县工商局公告1份。
4、栾川县人民法院(2002)栾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3、X号证据拟证明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早在2001年10月已被依法注销;原告在注销前及现公司成立后,均没有主张过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5、栾川县伊祥会计师事务所(2001)X号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现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金中的所有者权益实际上不存在,并没有无偿利用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任何资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5、6、7、X号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X号证据只能证明是郑亚丽、周凤岐借原告现金,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X号证据是行政法规,不适用于本案。X号证据证明周凤岐等人的债务已转移,与本案无关。4、5、6、X号证据,在设立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原栾川县五交化公司所有者权益x.06元转入国家股”“占注册资金的80%”等的记载,是为了保留国家股的需要,实际上并无此款。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本案争执的焦点,关键是1996年3月25日由郑亚丽、周凤岐签名的、加盖“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发票专用章(1)”的收到条,是郑亚丽、周凤岐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周凤岐的借款行为当时没有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的特别授权,事后未经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追认,加盖的印章又是其个人承包的第一门市部的发票专用章。原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关闭时,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故该笔借款不应属于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债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3月25日,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一门市部承包人郑亚丽、周凤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加盖了“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发票专用章”。1996年12月20日,郑亚丽、周凤岐承包合同到期。原告讨要此款时,郑亚丽、周凤岐称此款应由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偿还。2001年11月份,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因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经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清产核资结果按公司法规定,组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郑亚丽、周凤岐以第一门市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在栾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审计报告上无显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栾川县安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王某柱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