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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

甲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于2010年5月1日22时,伙同王X、乔X(均在逃)、吕XX(已判刑)到位于甲市X区的XX二期工地,将XX号楼下升降电梯上价值x元电缆线割断,在四人到该楼地下室剥电缆外皮时,被保安发现。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属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酌处,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吕XX与乔X(又名乔X)、王X(均在逃)、吕XX(已判刑)预谋到XXX公司位于甲市X区的XX二期工地内盗窃使用中的电缆线。当晚23时许,四人携带锯条和剪刀步行至XX二期工地XX号楼下,由吕XX、吕XX放风,王X、乔X用锯条将升降电梯上规格为3×25+2×16(mm2)的两根电缆线共截取了201米(鉴证价值x元)。四人将其中一根电缆线拖至该楼地下室剥离外层绝缘皮时,被工场巡逻员发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吕X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吕XX、乔X(又名乔X)、王X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及盗割电缆线的经过;共同作案人吕XX供述了相同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剪刀、被盗割电缆线照片对盗窃事实予以佐证。

2、证人马旭、王平(XX二期工地巡逻员)证实,2010年5月1日23时30分左右,他们在工地巡逻时,在X号楼地下室发现四名男子在剥电缆线外皮;证人陆XX(XX公司职工)证实,2010年5月1日23时30分许,他们发现他公司安装在XX二期工地X号楼东南升降机上的电缆线被盗割了两根,每根是100.5米。

3、辨认笔录记载,共同作案人吕XX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指认吕XX与他和王X等人于2010年5月1日晚在XX工地盗窃电缆。

4、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对被盗割电缆的价值予以证实。

5、本院(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记载,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吕XX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乙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记载,参与盗窃的乔荣攀、王X在逃。

另查,吕XX、吕XX四人在XX二期工地XX号楼地下室剥所盗电缆的外层绝缘皮时,被工地巡逻员发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吕XX被抓获,吕XX、乔X、王X逃脱。

再查,2010年6月23日,乙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吕XX网上追逃。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吕XX在甲市XX街道XX网吧上网时,被乙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6日移送至乙市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乙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XX无异议,且其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盗割工地价值数额巨大的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吕XX属犯罪未遂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吕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某、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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