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09年5月17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9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在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的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应当支付从2009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