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郎某。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何某某,第三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拥有的(略).X号,名称为“足跟防裂套”的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朗建章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周某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某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X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足跟防裂套。
附件2公开了一种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该护套由球形胶体构成,在空心球体的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使用时,套于肘、膝、踝关节部位.能够隔绝潮湿空气,避免对关节造成的损害,也能套在脚后跟上,使皮肤表面水分不致过多散失,以防止皲裂的发生。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5段).该球形关节保护套(1)为空心结构,其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2)和开口(3),开口(2)和开口(3)的直径比为:1:0.5-1:1.2之间,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开口(2)和开口(3)面积之和不能大于整个球体面积的五分之四.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件2说明书附图示出了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的一侧开口2为小弧形,另一侧开口3是大弧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属于一种足跟防裂套,其中所述的开口2、3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弧形开口和大弧形开口,由附件2说明书附图可知,附件2说明书附图中竖直中心线与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1球心所确定的平面和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相交的部分为两段弧线,其中,较短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连接处,较长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端连接处,该较长弧线为弧线形.并且,附件2记载了“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2中的球形胶体保护套是一种在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连接、以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对称的、两侧开口的异形套,其套接在足跟正好与足跟贴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上端连接处是直线”。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附件2附图可知,其上端连接线的宽度相对比较窄,且由附件2公开的“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也可知当所述较短弧线(上端连接线)的长度为5mm时,其弧长相对于球形保护套的直径而言又相对较小,因此,附件2中的上端连接线仅具有很小的弧度,在此情况下,为了使保护套与脚面能紧密贴合以及便于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所述的保护套的上端连接线设计为直线。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周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足跟防裂套是异形套,其上端连接处是直线,下端连接处是弧线,其形状不是球形;附件2中的产品是一种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不可能折叠成本专利的形状;附件2和本专利产品形状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其形状是折叠状的或是平面状的,附件2公开的球状胶体也具备上述认定的上下连接线及下端连接处是弧线的特征,因此周某的上述主张某乙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将胶体套制成外层为乳胶层、内层为绒里层的两层结构。周某提出: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产品在产品的舒适性、透气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已经某开其保护套由橡胶体构成,在此基础上在橡胶层内进一步设置绒里内层以提高人体皮肤的舒适度和透气性,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橡胶手套,其外层为乳胶层,内层为绒里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经某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评述朗建章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周某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口头审理中,被告在明知就坐于“请求人”位者真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未就此征求原告意见,便同意其参加口头审理,显然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和决定中的附件2相比,两者的目的和用处均不相同,设计也有明显差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虽然第三人出席口头审理未带身份证件,但被告当庭告知其应于口审结束后一日由其本人到被告处出示身份证据,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原告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于口审结束后一日内到被告处出示了身份证原件,被告核实了其身份。第二、关于创造性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足跟防裂套”,其申请日是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周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足跟防裂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防裂套(7)是一个上下端连接,两侧开口的套接在足跟正好与足跟贴合的异形套;足跟防裂套(7)是以上下连接线对称的,上端连接处(1)是直线,下端连接处(4)是弧线;一侧开口是大弧形开口(2),另一侧是小弧形开口(3)。
2、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足跟防裂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防裂套是由两层组成的,外层为乳胶层(5),内层为绒里层(6)。”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三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产品包装塑料袋,其上印有“时利和医疗保健品厂出品”、“出厂日期:1993.9”;
附件5为第三人声称的2004年原告生产和销售证据,包括:
5.1: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橡胶站出具的(2000)量认(鄂)字x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5.2:乙方为武汉新源泉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5.3:武汉新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足跟防裂套调价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指定代理机构北京市捷诚信通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捷诚申请字SQ(略)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第三人认为:(1)使用附件2、4、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项早已公开且普遍应用的公开技术,因此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被告经某,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X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足跟防裂套,而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该护套由球形胶体构成,在空心球体的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使用时,套于肘、膝、踝关节部位.能够隔绝潮湿空气,避免对关节造成的损害,也能套在脚后跟上,使皮肤表面水分不致过多散失,以防止皲裂的发生。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该球形关节保护套为空心结构,其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上述开口的直径比为:1:0.5-1:1.2之间,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两开口面积之和不能大于整个球体面积的五分之四。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附件2说明书附图显示,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的一侧开口为小弧形,另一侧开口是大弧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属于一种足跟防裂套,其中所述的开口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弧形开口和大弧形开口,由附件2说明书附图可知,附件2说明书附图中竖直中心线与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1球心所确定的平面和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相交的部分为两段弧线,其中,较短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连接处,较长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端连接处,该较长弧线为弧线形。并且在附件2中记载了“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2中的球形胶体保护套是一种在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连接、以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对称的、两侧开口的异形套,其套接在足跟正好与足跟贴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上端连接处是直线”。
从附件2附图可知,其上端连接线的宽度相对比较窄,且由附件2公开的“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也可知当所述较短弧线(上端连接线)的长度为5mm时,其弧长相对于球形保护套的直径而言又相对较小,因此,附件2中的上端连接线仅具有很小的弧度,在此情况下,为了使保护套与脚面能紧密贴合以及便于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所述的保护套的上端连接线设计为直线。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关节保护套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乙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