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在外务工,住(略)。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案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