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沈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保某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刘某、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沈某、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保某公司)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沈某驾驶湘x轿车沿双拥北路由三大桥往双拥广场方向至双拥福星路口,遇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处左转弯时至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付。经查被告刘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0年2月22日在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心”等险种。故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某责任。现依据相关某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晏佳德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4元并由被告沈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机动车行驶证、沈某驾驶证、沈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保某、保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肇事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
3、司法医学鉴定书,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
4、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再就业优惠证、原告工资证明。拟证实原该系城镇人口,原告的误某损失为73.7元/天。
被告沈某、刘某口头辩称,答辩人愿以交警部门核实的数额予以赔偿。
被告沈某、刘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5、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650元,三医院医药费票据884.43元,法医鉴定费票据700元,5500元护某收条。拟证实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
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答辩人依保某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湘潭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沈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保某公司对证据1、2、3、4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费提出误某过高。原、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对被告沈某、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均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3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沈某驾驶湘x轿车沿双拥北路由三大桥往双拥广场方向至双拥福星路口,遇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处左转弯时至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4日,总计86天,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护某5500元已由被告沈某支付。2010年7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2010年6月24日)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沈某支付。
另查明,湘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于2010年3月3日在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再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从事纺织制造业,误某1850元/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90元查询费。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湘潭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某公司应在保某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鉴于被告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湘潭保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至其身心受损,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x.24元(x.31元×20×20%)、误某6475元(1850元/月×3.5),交通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查询费90元,总计x.24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某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医药费1万元限额包括后期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按此约定被告湘潭保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x.24元及医药费3032元。其余部分则由被告沈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理赔款x.24元;
二、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