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
被告陈XX,系被告付XX之妻。
被告李XX。
被告付XX,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王X。
被告董XX,系被告王X之妻。
被告李X。
被告彭XX,系被告李X之妻。
原告x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XX公司)诉被告付XX、陈XX、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陈XX、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X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付XX、陈XX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被告肉鸡的养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担保人李X、彭XX、李XX、付XX、王X、董XX与原告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被告付XX夫妇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李X、彭XX、李XX、付XX、王X、董XX对被告付XX夫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XX、陈XX、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甲方(保证人)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与乙方漯河XX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自愿为乙方与借款人付XX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贷合同均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以借款合同金额为准。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分别在该签名捺指印,漯河XXXX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29日,甲方漯河XXXX公司与乙方付XX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鸡鸭养殖,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业主审查批准,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购饲料。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利息9.075%,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起止时间: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2、还款期限贰个月。第五条,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帐。……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乙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3、如乙方违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漯河XXXX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付XX签名并捺指印。
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漯河XXXX公司向付XX发放借款x元,付XX为漯河XXXX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经漯河XXXX公司催要,至今付XX未归还所借款本息。
因被告付XX、陈XX、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漯河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付XX与原告漯河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与原告漯河X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所借款本息,为此,被告付X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承诺为被告付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对被告付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与被告付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用途是购饲料,用于鸡鸭养殖,说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此借款被告陈XX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漯河XXXX公司请求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中已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9.075%计算,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5%支付)。
二、被告李XX、付XX、王X、董XX、李X、彭XX对被告付XX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