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武汉东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客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刚,被上诉人罗某,东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珠,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1时40分许,罗某驾驶鄂x号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部购物广场附近,将王某撞倒,致使王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某救治,自2010年8月14日入院至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枕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罗某为王某垫付医某9755.17元、急救费200元、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29日,王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某时间为伤后20日。
另查明:东飞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x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王某的伤情在其伤后一个月经湖北新华法医某法鉴定所第一次鉴定,该鉴定费用700元由罗某垫付;2011年6月29日,王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该鉴定费用由王某支付,王某主张以第二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罗某、东飞客运公司、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又查明:王某主张的医某1068元用于检查治疗左肩关节病变,其提供的3张医某票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5月24日,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医某是用于治疗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王某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某9955.17元(住院及门诊医某9755.17元及急救费200元,由罗某垫付);2、后期治疗费1800元;3、护某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5、误工费6009.86元(餐饮业18280元/年÷365天×120天),综上,事故损失合计19155.03元。应由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数额为:1、医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护某7009.86元;两项共计17009.86元。其中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9199.86元,向罗某返还垫付款7810元。罗某垫付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45.17元,可另行处理。王某主张的医某,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直接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过高的营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199.86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垫付款人民币781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某负担660元,罗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王某全某预交,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支付给王某)。鉴定费7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赔偿费用不当,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医某1068元、法医某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某10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损失8404.6元,合计14272.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东飞客运公司、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3张医某票据金额共计1068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5月24日,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病历载明“左肩疼痛半年余,半年前外伤后开始左肩疼痛,近来加重”、“左肩创伤性关节炎”、“左肩外伤后疼痛,功能障碍数月,曾有左肩部外伤史”。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医某1068元系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故该医某用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罗某已经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王某再次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元及护某1000元原审已予以支持。王某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及误工费应按全某261天工作日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核定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某11023.17元(住院及门诊医某9755.17元及急救费200元,由罗某垫付,王某自行支付1068元);2、后期治疗费1800元;3、护某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5、误工费6009.86元(餐饮业18280元/年÷365天×120天),即王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223.03元。应由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数额为:1、医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护某7009.86元;两项共计17009.86元。其中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10267.86元,向罗某返还垫付款6742元。罗某垫付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213.17元,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对医某用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267.86元”;
三、变更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垫付款人民币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某负担600元,罗某负担360元。鉴定费7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由王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90元,由罗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潘捷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