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常捧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告孙某丁、魏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法定监护人常捧丽、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孙某丁、魏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之父孙某伍于2009年6月30日在大连因公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其他一切费用减去后剩余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四人应同等分配,两原告应分得x元,但二被告领取所有赔偿款后不给二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款x元。
被告孙某丁、魏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辽宁省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按照54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第二。孙某伍在大连因工伤事故伤亡,大连事故单位共赔偿77万元,为处理孙某伍伤亡事宜,在大连跑事,回家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待客答谢,以及近2年的共同生活开支已花费33万元,所剩44万元中去掉两被告应得的20万元后,两原告的钱不足20万元,经与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常捧丽协商,给原告孙某甲花费3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产,为买该房花费二被告近10万元。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之父,被告孙某丁、魏某的之子孙某伍,于2009年6月30日在大连因工伤事故伤亡,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甲方)、赢创绿源(大连)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7万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孙某丁、魏某掌握。庭审中,二被告辩称77万元赔偿款已全部花费完,具体花费项目及数额是:1、去大连交通费、食某、律师费、送礼共计花费x元。2、孙某伍丧葬费用x元。3、答谢与还债花费x元。4、二年来各项投入x元。5、购买商品房及装修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花费项目及数额均不认可,大连用人单位负责食某,其他花费应以正式单据为准。
另查明,2008年大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孙某伍因工伤死亡,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7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孙某伍的子女应成为上述赔偿款项的权利人,要求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丁、魏某辩称,该死亡赔偿金已全部花费完,但未提相关正式票据证实,用人单位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孙某伍的遗产,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以死亡赔偿金抵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08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计算60个月计款x元,由原、被告均分,二原告应得款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1149元,被告孙某丁、魏某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谢振超
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