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址、职业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
负责人夏某,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某、王某、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负责人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王某、王某、王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7时40分,原告姚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和王某)上班途中,由北向南行至乐天大街X路十字转盘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姚某及王某受伤、王某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姚某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王某、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形成及责任的划分。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3、姚某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姚某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87元。
4、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
官道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王某于农历2011年9月8日被土葬。
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官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已被死亡注销登记。
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
姚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姚某的伤情。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形成、责任的划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辩称,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只垫付和赔偿因抢救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并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请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对原告姚某、王某、王某、王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妇幼保健院不能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两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40分,原告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王某)行驶至乐天大街X路十字转盘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姚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x.8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王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李某肇事时无证驾驶陕x号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另查明,王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原告王某、王某之母,姚某系王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无照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某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以此抗辩,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x.87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x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王某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但王某生前户口在农村,且其提供的妇幼保健院的证明为单一证据,加之原告不能证明王某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赔偿原告姚某、王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