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冷淡,不与人交往,不知道关心、照顾原告,且说话比较粗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劳动,互帮互助,且两人常年在郑州打工,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7月原告随被告一起去郑州打工,一直共同生活到年底。期间原告称被告性格冷淡,不关心、照顾原告,还撵原告回家,但被告予以否认。2011年1月1日分居后,被告找不到原告,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父母从中做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起诉某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可看出是经过充分的考虑后才决定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应多体贴、多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