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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X月XXX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331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XX广场XXX侧XX大道XX座XXX楼。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新颖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社、人民陪审员赵某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本人所有的湘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险,2010年9月21日我车在株洲市X路X路段与湘x车及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我车负全责。我先向湘x车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后向湘x车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及该车太阳膜与防盗系统安装费3408元,我自己湘x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上述所有维修费用全由被告确认并由我先垫付。此后湘x车主的医药费、误某、太阳膜费、防盗系统车辆损失费共9000元,也是由我先垫付。我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要求理赔,由于被告内部原因使我理赔款迟迟无法得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由我垫付的费用:一、湘x车辆维修费x元;二、湘x车辆维修费x元;三、湘x车辆维修费1300元;四、湘x车主的医药费、误某、太阳膜费及防盗系统车辆损失费共9000元;上述所以费用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保险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某;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车辆驾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

6,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所花费的医药费、维修费明细;

7、病历,证明因事故看病事实;

8、证明书,证明车辆配置事实;

9、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10、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赔付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正式票据和相关某证据材料应予合理赔偿;对于原告自愿支付第三者的损失,间接损失部分不应予以赔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及间接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事实符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轿车(车牌号码:湘x)向被告投保。2010年9月21日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轿车在内的共三台车辆损坏,及他车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事故后认定,原告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在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同意后,支付了其它二车车辆维修等损失费、人员受伤治疗费、误某损失及自己车辆维修费共计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因被告单位原因,原告理赔要求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先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人员受伤医疗费、误某等损失共计x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了要求赔付的数额,要求被告共赔付x.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向原告赔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已支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已支付的第三者医药费383.62元。

上述一、二、三项费用相加合计x.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帐号:(略)。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颖

审判员王某社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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