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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19.1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变更为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40%,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仅同意赔偿损失的30%,而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被告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0时18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斜过嘉松北路X号附近,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牌号为湘x的小客车沿嘉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未遵守规定横过马路,与未确保安全的小客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19.5天。其中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8,919.1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79.50元,并给付赔偿款16,000元。嗣后,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可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湘x的小客车于2008年7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之外的其余赔偿项目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某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收入为960元,应按960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陈某军认为在事故中双方精神均受到一定的打击,故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劳动合同、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而且由于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要求作为机动车的一方的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之外的其余赔偿项目的赔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利益,而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要求按1,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361元、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理赔;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其余损失的40%,即12,624.66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40%,即56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陈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沈某某19,184.66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79.5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给付原告沈某某2,705.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42元,减半收取1,442.2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5.1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97.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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