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的母亲一直侮辱、辱骂原告,被告也帮着其母亲,导致原告无奈于2005年12月起搬出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住处。2007年12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未获准许。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住房分割。
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意大利工作,双方沟通较少,致双方感情不睦。2007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许。此后,原告于2009年2月初搬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与其父亲共同居住,被告则于同年4月7日出境至意大利,至今未回国。从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来看,前次诉讼判决后,被告虽有入境记载,但都是短暂居住即又离境,原、被告双方最晚自2009年2月初起已实际分居。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及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的居住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护照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在意大利工作,原告在国内,双方缺乏夫妻间必要的沟通,致使感情不睦,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原、被告实际分居至今已逾一年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对财产等善后问题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各半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