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阳分行)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路恩大商务酒店一层营业用房850平方米,5年内每平方米租金95元,租期5年,房租五年一涨,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即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待乙方(原告)报上级行审定后签订正式协议。2009年9月27日,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向被告交纳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今收到南阳交通银行人民币5万元系付房租定金。”双方争议的租赁房屋已由建设银行使用。原告为租赁房屋开设支行在双方意向书签订后即开始筹备,登报招聘员工公告费x元,培训费x元,发放招聘人员工资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租房定金x元,违反协议约定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房租定金应双倍返还。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损失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被告(反诉原告)的场地开办支行,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义务交付房屋,虽原告也遭受了损失,但其招聘人员也已任用,其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适当补偿以x元为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租赁房屋已另行规划出租,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定金共计10万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经济损失1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华恩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应为无效;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遭受部分损失既自相矛盾,又缺乏证据支持;3、房租定金不是租赁合同定金,不应双倍返还;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5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5万元或发回重审。
交行南阳分行答辩称:《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有效,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确实存在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实属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欲达到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了定金条款,则不能再请求违约条款,上诉人仅应返还被上诉人双倍定金,而不应赔偿其他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倍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一万元损失不应支持。原审对诉讼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租房定金10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2550元,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