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X公司)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明确朱某某的劳动报酬金额。朱某某在星X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5日,星X公司尚未支付朱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2009年7月21日,星X公司以朱某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等原因开除了朱某某。2009年11月17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X公司支付赔偿金等。2010年1月11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星X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3.91元;2、星X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155.47元;3、对朱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于2009年2月进入星X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朱某某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500元/月,每个项目另发放2%的提成奖。2009年2月至7月期间,朱某某共为星X公司设计完成了4个项目及部分改造项目。试用期过后,星X公司未按约定数额发放朱某某工资及提成奖。2009年6、7月间,朱某某曾多次找到星X公司人事经理,要求星X公司按约定支付其工资,但星X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朱某某在职期间,星X公司要求朱某某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09年7月21日,星X公司在公告栏贴出公告,对朱某某作开除处理。朱某某认为,星X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撤销星X公司对朱某某作出的开除决定;2、星X公司支付朱某某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25%的赔偿金1,200元;3、星X公司支付朱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5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50元、25%的赔偿金13,750元;4、星X公司支付朱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836.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9.15元、25%的赔偿金2,209.15元;5、星X公司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两倍的赔偿金11,000元;6、星X公司支付朱某某项目提成奖金30,000元。
星X公司辩称,星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朱某某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自2009年7月15日起,朱某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经星X公司多次通知,仍不至公司上班。星X公司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开除了朱某某。星X公司开除朱某某的决定合法有据,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朱某某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朱某某延时加班18小时,双休日加班87小时,星X公司应支付朱某某加班费4,043.10元,已支付674.70元,尚欠朱某某加班费3,368.40元。2、星X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条第10款规定,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给予辞退;第二十九条第3款规定,员工请假三天以上,由副总审核方能离岗,并办理相关手续及工作事项。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表示2009年7月16日后其确实未至星X公司上班,但事先向星X公司请过假的。星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试用期后的工资,朱某某表示星X公司录用朱某某时曾口头承诺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星X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后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试用期后工资为5,5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项目提成奖金的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某认为试用期后工资为5,500元/月且双方间有项目提成奖金的约定,因星X公司表示否认,而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朱某某要求星X公司支付转正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项目提成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星X公司理应支付朱某某期间的工资。因朱某某2009年7月16日后即未至星X公司上班,故星X公司未及时支付朱某某上述期间工资并非无故拖欠,朱某某要求星X公司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7月16日后朱某某确实未至星X公司上班,现朱某某虽表示已口头请假在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某某陈述的请假方式与星X公司的习惯作法相悖,现星X公司以其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开除朱某某,于法不悖。朱某某要求撤销星X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此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差额,星X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因双方仅是对加班费的计算存在争议,星X公司并非无故拒绝支付朱某某加班费,故朱某某要求星X公司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673.91元;二、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368.40元;三、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某某、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上海星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朱某某上诉称,朱某某事先已向领导请假获得同意后,才未到单位工作,且星X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公示过,朱某某根本不知道该手册的基本内容,星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双方约定朱某某试用期为2个月,期间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限届满后的工资为5,500元。劳动合同明确“朱某某劳动报酬具体金额在本合同以外,以其他形式予以约定”,由此印证朱某某陈述双方签订过另外的劳动报酬约定的说法。一般情况下,试用期过后的工资高于试用期间的工资,故朱某某主张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5,500元符合情理。朱某某从事设计工作,星X公司同意按设计产品销售款项2%作为朱某某的提成奖励。依据考勤记录可以证实朱某某延时加班89.14小时、双休日加班87.31小时,星X公司仅凭加班申请计算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朱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星X公司承担。
星X公司辩称,企业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朱某某知道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朱某某未经准假连续4天未来单位工作,构成严重违纪,星X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过朱某某试用期后的工资调整为5,500元,星X公司一直是按双方约定试用期满也为3,500元工资标准发放的,且朱某某主张的产品提成奖无事实依据。星X公司明确规定加班应由员工填写申请单由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实施加班,原审法院是根据加班申请单计发朱某某加班工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朱某某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岗提供劳动,确实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构成旷工。星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某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星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使星X公司员工手册未经公示或者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员工无故旷工连续3天以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员工具体旷工天数将导致用人单位行使单方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情况下,应衡量员工旷工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根据朱某某无故缺勤的事实,且企业员工对旷工3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的普遍认知,可以认定朱某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星X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依法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与法不悖,无须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责任。朱某某认为其未上班工作,已办理了请假手续,并征得企业领导同意,不属于旷工行为,但朱某某未能提供履行请假义务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朱某某该诉请理由,无法获得人民法院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星X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朱某某工资报酬。星X公司在朱某某试用期满后一直按照3,500元标准发放工资,表明星X公司并未调整过朱某某工资,且星X公司按该金额支付朱某某工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朱某某认为星X公司承诺在试用期满后增加其工资收入,无事实依据。朱某某主张产品提成奖,同样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星X公司对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规定了加班申请报批流程,朱某某在工作期间也是按此流程办理加班手续,朱某某加班工资应根据考勤卡与相对应的加班申请单,计算其应得加班工资。考勤卡上记录的朱某某上下班时间,只能证明朱某某何时进入、离开单位,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是为星X公司提供加班劳动。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不同的理解,无法取得双方认可的加班工资金额,星X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朱某某的加班工资,不应承担加班工资25%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