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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外号“满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南岳镇X街X号附X号。曾于1996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又6个月;1999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又6个月;2002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1月11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南岳415医院、南岳妇幼保健院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电锤、电焊机、电缆线、电脑、DVD视盘机、香烟等物,盗窃既遂价值为8003元,盗窃未遂价值为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2、失主何江平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肖某乙、邓某某、綦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7、辨认笔录、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旷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南岳415医院、南岳妇幼保健院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电锤、电焊机、电缆线、电脑、DVD视盘机、香烟等物,盗窃既遂价值为8003元,盗窃未遂价值为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旷某某窜至南岳415医院门诊部装修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盗窃凯隆电锤一台。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锤价值300元。

2、2009年12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旷某某在南岳方广路“三九网络会所”玩耍后,经过“三九网络会所”旁边的南岳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时,发现门诊内有两台电焊机和一捆电缆线,旷某某见四下无人,便用手掰开铁栅栏门,将两台电焊机搬出来放在街边的电线杆旁,又返回门诊,将电缆线搬出来放在“三九网络会所”旁边的小弄堂内,然后用自己的一台女式摩托车(牌照号:赛1888)分两次将电焊机和电缆线运走,并藏于南岳祝融南路区政府对面的一个地下室。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8元。

3、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旷某某窜到南岳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将摩托车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对面的绿化隔离带内,然后用手掰开门诊部的铁棚门,拿着手电筒进入门诊房,先用办公桌上的两把剪刀撬开了四个抽屉,盗得5包极品芙蓉王烟,之后从门诊房西墙一条门进入另一间办公室,发现桌上有两台新电脑,便将两台电脑搬下来,分别用纸箱装好,又到最里边的一间杂屋窃取一个DVD视盘机。随后将其中一台启天x联想电脑及DVD视盘机搬出来,放到对面绿化隔离带上的摩托车上,用一块白布盖好。再返回门诊部内准备搬运另一台杨天x联想电脑时,发现有人注意到自己,躲藏了一会,便出来发动摩托车准备逃离,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并抓获。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x联想电脑、DVD视盘机及香烟价值4355元。杨天x联想电脑(盗窃未遂)价值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2、失主何江平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肖某乙、邓某某、綦某某、赵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7、辨认笔录、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盗窃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在原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军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刘某芳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旷某华

核对人:旷某华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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