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3038.50元,由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琴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