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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涵冰,现已5岁半,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没建立任何感情,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的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涵冰,现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存款、无共有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现未怀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供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后所生女孩张涵冰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后所生女孩张涵冰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从2010年8月按每月80元计至18周岁止)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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