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闫某,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胡某甲因与安阳市北关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北关区建设局)城建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03)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甲,被申请人北关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闫某、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胡某乙同住安阳桥大街X号院,胡某甲趁胡某乙南墙盖有南屋两间。1994年10月胡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动工翻建新房而被责令停工。原安阳市北关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胡某乙罚款2500元后于同月26日批准其建房并为其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北建管(临字)第X号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经现场勘验,胡某乙翻建的房屋宽3.9米,二楼平台宽0.92米,南墙房沿0.25米,房顶南沿建有护水坡,阻却雨水南流,此房南墙、西墙为原边旧界,北墙是否原边旧界,原告胡某甲持有异议但不同意勘验。
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实旋办法》的规定,批准第三人胡某乙建房并为其颁发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胡某乙经批准原边旧界翻建的房屋,未侵犯原告胡某甲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阳市北关区北建管(临字)第X号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2、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为胡某乙颁发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过程中未经其本人签字,属程序违法;批准胡某乙翻建新房侵占共用土地和空间,且胡某乙房顶流水造成其房屋倒塌,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北建管(临字)第X号民用建筑临时旋工执照。
北关区建设局答辩称,其为胡某乙颁发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系依法进行,批准胡某乙在原边旧界翻建新房及房顶一坡流水,没有妨害胡某甲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乙答辩称,其翻建新房是在旧房基础上进行,未侵害胡某甲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北建管(临字)第lX号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建房设计项目中明确要求胡某乙新建房屋一坡流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根据胡某乙的建房申请及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批准胡某乙在其原有宅基翻建新房,为其颁发民用建筑临时施工执照,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认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为胡某乙颁证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是此间未经其签字同意,但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系由建房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故四邻签字同意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颁发该证的法定程序。胡某甲对此所持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所称其房屋因胡某乙新房房顶流水冲击而倒塌,应予赔偿该项损失的理由,经查,胡某甲未提供其房屋损毁原因的证据,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在批准胡某乙建房的施工执照中明确要求其新建房屋房顶一坡流水。故胡某甲诉称该损失系由安阳市北关区建设局行政侵权所致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胡某甲、胡某乙等居住的实际情况,胡某乙翻建的新房,尚不足影响胡某甲通行和采光。综上,上诉人胡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甲申请再审称,1、北关区建设局批准胡某乙超出原边旧界、侵占共同院建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一、二审判决维持侵权具体行政行为错误;2、北关区建设局未让四邻全部签字批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北关区建设局为胡某乙颁发的临时施工执照、拆除胡某乙侵权建筑、赔偿因行政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
北关区建设局答辩称:1、其为胡某乙颁发施工执照合法,对胡某甲不构成侵权,经现场勘验,胡某乙建房并未超出原边旧界,且为一坡流水。2、四邻签字非批准建房的必定法定程序,且双方纠纷经居委会做过调解,胡某甲拒绝签字,行政程序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胡某甲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胡某乙答辩称,其建房系原边旧界,未超出老房基础,流水为一坡流水,有法院勘验笔录和现场为证;其建二楼走廊与北邻达成了协议,丝毫不影响前后通行;胡某甲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做工作拒不签字,并非未征求其意见,北关区建设局批准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北关区建设局批准胡某乙建房是否对胡某甲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经北关区人民法院2002年9月18日现场勘验,胡某乙建房南墙、西墙原边旧界,北墙依原基础垒建,是否原边旧界,胡某甲不同意刨根基验证。北关区建设局批准胡某乙建房向北流水,胡某乙所建房屋对胡某甲通行、采光没有不利影响。北关区建设局批准行为未对胡某甲构成侵权。关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系由建房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故四邻签字同意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法定程序,且建房之前,胡某乙找过胡某甲要求签字,经居委会等部门也进行过调解,故胡某甲称未经其签字同意,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不足。综上,申请再审人胡某甲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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