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某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X成驾驶电动车窜到贵港市X区贵之都商业广场楼下停车场内,窥见李X洲一辆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白色本田之鹰牌二轮电动车仅锁了车头锁停放在该处,遂扭断车头锁将该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梁X成将盗得的电动车拉至贵港市X区洋猪猪游戏城楼下停放,并打电话叫来覃X仁(另案处理)帮忙转移赃车,后被告人梁X成和覃X仁欲将赃车转移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李X洲。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洲的陈述,证人覃X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梁X成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X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