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以养猪为由,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于2007年10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3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我社请求被告杨某甲偿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户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7年10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月息7.5‰,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6月4日;于2008年3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月息9‰,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甲以养猪为由,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于2007年10月29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3月25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在逾期期间均按日利率0.375‰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下余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杨某乙做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某、杨某乙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