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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以养猪为由,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于2007年10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3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我社请求被告杨某甲偿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户最高某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7年10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月息7.5‰,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6月4日;于2008年3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月息9‰,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甲以养猪为由,由被告蒋某某、杨某乙担保,于2007年10月29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3月25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7.5‰,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在逾期期间均按日利率0.375‰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下余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杨某乙做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某、杨某乙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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