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原告白××与被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车主,车牌照为津××,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7487.69元。2009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原告所有的津××号大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逆行而与其对向赵××驾驶的冀××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此事故责任。赵××驾驶的冀××号轿车经××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赵××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赵××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等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但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理赔。原告的理赔要求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3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实。
2009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津××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逆行而与其对向赵××驾驶的冀××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6日,××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对冀××号轿车进行勘查验损,鉴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为3800元。2010年4月28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赵××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交警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原告向赵××赔偿车损x元,医某7753.53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1165.6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1600元,共计x.95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以上赔偿费用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得到赔款x.95元(包括:车损2000元、医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x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载明拖车费为19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现场施救费1600元赔偿,其余300元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深价交涉字[2009]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及××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刘××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市服务业定额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损害,第三者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已进行赔偿。涉案损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已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款,其余损失x元(其中: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800元,现场施救费1600元)属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即现场施救费1900元,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中载明的金额是1600元,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的也是1600元,故原告的此项损失应认定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白馨华赔偿x元。
案件诉讼费1707.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