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上午7时58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125型女装踏板摩托车,由花明楼方向沿X087线往道林方向行驶途径花明楼农村信用社门口十字路口地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减速,占道逆行,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2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撞人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希望能够少出点。
经查,2011年10月21日7时58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125型女装踏板摩托车由花明楼方向沿X087线往道林方向行驶,途径花明楼镇X村信用社门口地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逆向行驶,导致与相对行驶的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蒋某、黄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共计花费医疗费7268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某不构成伤残。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于2012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蒋某10000元,原告蒋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其他费用;
二、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