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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岑某与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

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周某、岑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0)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岑某的委托代理人屈艳君、蒋超元,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夏,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甬、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岑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赵某之父的房产证号系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非我方起诉的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岑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岑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某静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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