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某丙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熊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全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某丁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某己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某庚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蒲某
上诉人吴某等21人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1)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吴某等21名起诉人的诉求,系原江永县建筑材料厂改制过程中出现的行政争议。《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办案指导意见》[湘高某行(2005)X号]第八条规定:“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具有高某政治性或者政策性、无法或者难以进行合法性判断,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更为妥当的行政争议,如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行政争议等,目前暂不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更为妥当。据此裁定,对吴某等21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吴某等2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等21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捏造事实,编造理由,裁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依法受理我们的起诉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2001年即已经知道江永县人民政府永府阅(2001)X号“关于建材厂的地安置职工及其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事实存在,直至2010年11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起诉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诉请,系原江永县建筑材料厂改制过程中出现的行政争议。适用《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办案指导意见》[湘高某行(2005)X号]第八条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确,应予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蒋某兵
审判员何某槐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