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区。
委托代理人俞X(系原告父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俞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俞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2008年9月11日10时30分,原告在上海中兴路xxxx号上海站乘坐XX(浙x)大巴客车,自上海开往嘉兴,原告在上海站上车时,按被告司乘人员要求将一黑色拉杆旅行箱放在该车的货仓内。当日12时22分,该车行至嘉兴市西客站内下客时,该车司机未下车,货仓的门被先下的乘客自行打开,原告取行李时发现旅行箱已不见,后经案外人张XX打110报警。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丢失一个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的三星旅行箱、一部价值3800元的车载DVD、价值2000元的5公斤死海泥化妆品样品、价值500元的100份XX商报、随身衣物5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运丢行李箱损失7200元;2、赔偿原告交涉开销差旅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改进客运站内上下车管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辩称,实际承运人为嘉兴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与被告是代办关系,被告代办买票、上车,原告应该起诉XX运输公司,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办理托运手续,原告自带的行李由原告自行保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x购买了2008年9月12日上海至嘉兴的《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该票上载明的售票单位为:XXXX。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中兴路XXXX号站内乘坐XX(浙x)大巴客车,期间将一黑色拉杆旅行箱放在该车下层货箱内,未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车行至浙江省嘉兴市西客站,原告下车取行李时,发现拉杆旅行箱不见,遂由他人报警,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兴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2008年9月12日13时接俞X报案:其被盗黑色旅行箱一只,内有快译通、化妆品样品等,总价值4500元。致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车载x元、死海泥面膜2000元、随身衣物500元、拉杆箱400元;2、赔偿原告交涉开销差旅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改进客运站内上下车管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承运人为嘉兴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但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原告称丢失的死海泥面膜样品系国外自行生产,用于洽谈生意,入境时没有向海关进行报价征收关税,不能在中国境内市场上流通,但参考相关网上报价,姗拉娜150克报价105元。丢失的韩国三星牌拉杆箱系2008年4月从香港购买,高90公分、长45公分、宽30公分,估计价值400元,没有发票,被告对原告丢失拉杆箱一只予以认可,但对拉杆箱的价格400元及原告的随身衣物500元均不予认可,但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在XX派出所对其做《询问被害人笔录》中称:箱子是中等大小的旅行箱、拉杆的、三星牌、价值400元、黑色,里面有一些资料和化妆品样品,价值2000元。一只快译通价值2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向被告购票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将乘坐XX运输公司的车辆。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XX运输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3.4条约定,被告为XX运输公司代售开票,旅客上车后发生运输质量事故,由XX运输公司赔偿。如旅客追诉被告,被告应诉,但旅客的经济赔偿由XX运输公司承担;该协议有效期一年,以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两张、接受案件回执单、嘉兴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其与XX运输公司签订的《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复印件,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X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给本院的《询问被害人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从原告购买的汽车客票来看,客票上载明的售票单位为:客运总站,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客运合同,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灭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XX运输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应由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正如被告所述,原告乘坐的是XX运输公司的汽车,但原告在购买客票时并不知晓将乘坐该公司的客车,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其受XX运输公司委托代为售票的事实,现原告仍选择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旅行箱放在汽车的货仓内,此时该旅行箱并非在原告的掌控下,转由该车的驾驶、乘务人员控制,因被告方管理不当,其过错致使原告的行李丢失,被告可根据其与XX运输公司签订的《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在承担赔偿原告行李损失的责任后依法向XX运输公司追偿。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丢失车载DVD一台、价值2000元的死海泥面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拉杆箱和原告的随身衣物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涉开销差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改进客运站内上下车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虽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改进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始发站与终点站内的各项秩序井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给旅客营造了一种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二、原告俞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元,由原告俞X负担人民币51.72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