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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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同年6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某华、刘志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雨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乘火车去浙江途中,因口角产生矛盾,并发生扭打,被告人向某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发现杨某乙在溆浦县X镇“夜猫网吧”上网,便邀集严楚建、张某、邓某(均在逃)等人,持刀进入该网吧对正在上网的杨某乙砍击,杨某乙冲出网吧,被告人向某一伙追砍杨某乙,将杨某乙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何某、周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在三年以上四某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向某赔偿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2元。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乘火车去浙江途中,因口角产生矛盾,并发生扭打。因此,被告人向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发现杨某乙在溆浦县X镇“夜猫网吧”上网,便邀集严楚建、张某、邓某(均在逃)等人,持刀进入该网吧对正在上网的杨某乙砍击,杨某乙冲出网吧,被告人向某一伙追砍杨某乙,将杨某乙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分别在溆浦县人民医院、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3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62元、误工费3133元(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月计算)、护某3133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全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经济损失x.62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头顶部、右某、左肘部、肩背部、左小腿、右某腿等多处刀伤,医院诊断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②双小腿刀伤并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及胫骨骨折;③双上肢刀伤并右某骨骨折;④双侧肩背部刀伤右某胛骨骨折;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入院后急行手术,术中见: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右某骨线形骨折,在骨折周某戊钻5个孔,去大骨瓣10×8cm大小,骨瓣已碎,无法放回,并见硬脑膜已破裂,约3×2cm大小裂口。取出碎骨片1×0.5cm、2×1.5cm两枚及小碎骨片多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损伤符合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桥江镇夜猫网吧门口的街道,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

3、被害人杨某丁陈述和证人朱某、周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0日晚9时许,杨某乙在桥江镇夜猫网吧上网时,被一伙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1月底一天晚8点多钟,被告人向某邀集严楚建、张某、邓某等5人持刀到桥江镇夜猫网吧,砍伤了一个名叫杨某丁人;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向某的年龄及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向某供认:因2005年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矛盾,便伺机报复,2006年11月30日21时许,向某发现杨某乙在溆浦县X镇“夜猫网吧”上网,便邀集严楚建、张某、邓某等人,持刀进入该网吧砍击杨某乙,杨某乙冲出网吧后,被告人向某一伙继续追砍杨某乙,将杨某乙砍倒在地;

7、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及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邀集他人,并直接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对被告人向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系主犯;2、被害人构成八级伤残;3、故意伤害要害部位;4、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向某能坦白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交的量刑建议幅度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x.62元,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6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志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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