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京空分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四平现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京空分公司代理人郭临、被告四平现代公司代理人崔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京空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kDON-7500/x型空分装置买卖、安装合同书》,为被告加工、制某、安装了制某设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使用了该设备,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每年催要,至今仍然欠款261.9万元。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分设备和安装费261.9万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四平现代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持有原告东京空分公司出具的全额发票,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四平红嘴公司”)与四平现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东京空分公司与四平红嘴公司的纠纷的与四平现代公司无关,被告四平现代公司账目上不显示对原告的欠款;原告东京空分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造成了250多万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四平红嘴公司与东京空分公司签订《kDON-7500/x型空分装置买卖、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京空分公司向四平红嘴公司出售其设计、制某、安装一套KDON-7500/x型空分装置,总价款2258万元,合同签字后四平红嘴公司支付给东京空分公司预付款150万元。设备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东京空分公司发货前,四平红嘴公司支付到发货货物价格80%给东京空分公司。东京空分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东京空分公司开具设备费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总价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开车正常运行12个月后支付;本合同装置安装完毕,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竣工实验,在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成功进行,但不属于东京空分公司的责任,则合同装置认为已被验收。合同签订后,东京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为四平红嘴公司设计、制某、安装KDON-7500/x型空分装置一套。四平红嘴公司先后于2007年5月31日付款150万元,2007年10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10月29日付款290万元,2007年11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07年12月14日付款300万元,2007年12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1月5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1月14日付款x.65元,2008年1月19日付款50万元,2008年4月14日付款(略).95元,2008年5月3日付款5万元,2008年6月29日付款2万元,2009年2月3日付款50万元,共计(略).6元。下欠(略).4元未付。原告东京空分公司为追要货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6日四平红嘴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公司合并后,四平红嘴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东京空分公司和四平红嘴公司签订的《kDON-7500/x型空分装置买卖、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京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四平红嘴公司设计、制某、安装KDON-7500/x型空分装置一套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四平红嘴公司在支付(略).6元货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四平红嘴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东京空分公司要求四平红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略).4元及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四平红嘴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公司合并后,现代钢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四平红嘴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关于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持有原告东京空分公司出具的全额发票,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东京空分公司开具设备费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总价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开车正常运行12个月后支付”。四平现代公司持有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是东京空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出具的,该发票并不证明四平现代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四平现代公司在收到东京空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后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四平红嘴公司)与四平现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东京空分公司与四平红嘴公司的纠纷的与四平现代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四平红嘴公司与四平现代公司合并后,四平红嘴公司已被注销。四平红嘴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有四平现代公司继承。被告辩称“被告四平现代公司账目上不显示对原告的欠款;”但四平现代公司没有提交付款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东京空分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中,四平现代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京空分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不予采信。四平现代公司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61.9万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强
审判员韩某新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