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现年34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的责任田东西相邻,被告在原告的西边,被告的责任田内建有菜棚和鸡棚。被告的责任田为4.56亩。现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北边占有一米多。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拆除。现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责任田上建造的鸡棚,并每年赔偿经济损失100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而是原告在责任田里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证人聂xx、聂xx的证言;3、聂xx证明材料一份;4、提供现场照片三份。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其中三位证人参与村X组分配丈量责任田,其证言效力可信,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照片和本院的勘验笔录相一致,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的责任田在东,被告的责任田在西。双方所在的村X组是2000年调整的土地,该地为一等地,每人0.76亩,原告是四口人的地,被告是六口人的地,原告的责任田包围着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建有二层楼房。被告的责任田建有菜棚和鸡鸭棚,被告的责任田南宽31.8m,北宽33.5m,长96m。合地面积为4.7016亩。被告应得责任田为4.56亩。
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侵害行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的责任田东西相邻,被告的责任田应为4.56亩,被告现实际占有4.7016亩,原告的证人证明被告的责任田南北同宽,被告的责任田南宽为31.8米,按此计算,被告的责任田为4.58亩。被告的责任田北宽应为31.8米,其实际占有33.5m,多占的1.7米应返还给原告,其建的鸡鸭棚应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赔偿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的责任田南北宽均应为31.8米,北边多占用的1.7米返还给原告孙某某,被告在多占用的责任田上建的鸡鸭棚应予拆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