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胡某某之母。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现役军人,服役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住会同县X镇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宇、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与杨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胡某某与林XX经林丽华介绍相识后,双方及家长协商妥善订婚和结婚事宜,并约定由林XX家支付胡某某家订婚礼金x元,2007年4月14日,胡某某与林XX如期订婚。此后,双方为婚期之事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如愿结婚。林XX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礼金,胡某某、杨某某同意退还部分礼金,但对礼金数额存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胡某某、杨某某返还林XX礼金x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如胡某某、杨某某逾期不付,则由胡某某、杨某某返还林XX礼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胡某某、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