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卫,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元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交电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12月在原告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参加工作,于1991年10月16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停薪留职获得批准。王某某与原告于1991年10月23日、1992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停薪留职登记表,王某某的停薪留职期间分别为1991年10月23日至1992年10月23日、1992年10月23日至1993年10月23日。1994年5月20日,原告以王某某不遵守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满后不来单位联系说明情况为由,向公司各部门发出了《关于王某某同志自动退职并中断其养老保险的通知》,决定对王某某按自动退职处理,并中断其个人养老保险。原告未提交将该通知书口头或书面送达给王某某的证据。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理顺劳动关系,原告为其缴纳1994年5月至理顺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1994年5月至理顺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x元,如原告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25元。2009年6月1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与王某某理顺劳动关系。二、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为王某某缴纳1994年6月至理顺劳动关系时的各项社会保险;三、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支付王某某2008年4月至理顺劳动关系时的生活费(250元/月);四、驳回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书载明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第1、3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纠正裁决第1、3项,本案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不再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王某某称单位不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称王某某停薪留职期满后未来单位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或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原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同志自动退职并中断其养老保险的通知》是针对原告所属部门作出的,原告没有提交将该通知书面送达给王某某的证据,原告对王某某按自动退职处理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自王某某提起仲裁申请当月起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王某某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要求支付自1994年5月起至200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某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费250元。二、原告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4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当月期间的生活费。如原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交电站上诉称:王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交纳其应交的工龄费和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7个月之久不来单位联系并说明情况,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要求工作,而未予安排,不是交电站所说的不遵守协议,不要求工作而形成退职。交电站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及决定,因此不存在超仲裁进效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交电站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交电站主张王某某停薪留职期间不交纳工龄费和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期满后7个月不来单位联系,对王某某按自动退职处理。因交电站未提供王某某旷工的证据,而且其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同志自动退职并中断其养老保险的通知”不是对王某某作出的,而是对其内部有关部门作出的,该通知也未向王某某送达,故该通知对王某某没有法律效力,王某某与交电站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交电站应为王某某安排工作。但王某某长期未向交电站提供劳动,交电站不应再向王某某支付生活费,原审判决第二项交电站向王某某支付生活费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交电采购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