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息县“精英”网吧二楼上网时,趁在该网吧X号电脑上网的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邻桌上的“诺基亚”B63型手机盗走,价值1224元。案发后,手机退还被害人。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1224元,刚超过河南省关于盗窃数额1000元的起点标准,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