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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胡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胡某自调入我监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在生产劳动中,能较好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2009年4月、5月、6月、7月、9月和2009二季度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均获得监狱的奖励。能较好的遵守监规纪律,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狱的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2010年4月30日晚,该犯积极与他犯一起,协助干部送病犯到医院救治,表现突出获得奖励。现有奖励分91.9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胡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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