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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史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史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史某、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20时15分许,高建春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九新公路X路口,遇九新公路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高建春驾车向东右转弯,在此过程中高建春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注意到行驶在右侧、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黄某军驾驶的电动车,高建春驾驶的车辆撞上黄某军驾驶的电动车后部,致使黄某军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居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系高建春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9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7,301元、急救车费5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632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补偿金17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86.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15,306.17元。2、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

被告史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持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持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已经死亡,我公司已经就伤残赔偿金赔付了55,000元,故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0时15分许,高建春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公路、姚北路口,遇绿灯向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注意到行驶在货车右侧由黄某军驾驶的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军当场死亡,乘座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廖某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春驾车在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车辆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以及信号灯绿灯亮时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属违法行为。黄某军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差,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廖某无违法行为。高建春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的、唯一的原因。黄某军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从事发路口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黄某军根本没有采取制动来避让的时间,所以黄某军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建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军及廖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廖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髂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伴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右股骨髁、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髋、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左足下垂,感觉障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4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史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高建春系被告史某的雇员,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第三人已经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某军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被告史某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1,4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户籍证明、证明、(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第三人对于死者家属已经赔偿了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故应先由第三人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受害人黄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同时鉴于高建春系被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史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怡顺环卫清洁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单据、药房发票联等共计金额为185,018.37元,对于原告在药店中购买的金额总计为1,941.50元的药品,因没有相应的医嘱,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8,567.11元,其中在药店中购买的金额为1,035.50元的药品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互邦可躺轮椅费1,20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单列。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共花费医疗费209,408.48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7,531.61元(28,567.11-1,035.5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9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6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32元(1,200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032元)。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8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60元(1,120元/月×8个月),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的陪护费1,032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29,140元(2,914元/月×10个月),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休息10个月,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误工费应为11,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028元(28,838元×30%×20年),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按24%计算。原告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认定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422.40元(28,838元/年×20年×24%)。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女儿廖某欣现年6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12年,同时廖某欣的母亲也是其扶养义务人,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的母亲唐召容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系唐召容的独子,故由其承担其母亲全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适用的赔偿标准而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即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女儿廖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28.48元(20,992元×12年×24%÷2人)。原告母亲唐召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61.60元(20,992元×20年×24%)。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990.08元。

9、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

三、交强险限额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由两人分享,第三人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廖某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65,000元;

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209,4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990.08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25,920.96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65,000元后余额460,920.96元;扣除被告史某已付的128,931.61元,余额331,989.35元由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76.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史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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