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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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熊某、何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大学学生,系原告之女,住(略)。

被告: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熊某、何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时某某,被告熊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上午,我在地里干农活,我家的羊被被告熊某家的狼狗扑咬,我和熊某理论,过了一会,被告何某一边骂我,一边上来抓着我就打,熊某也过来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村诊某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某为:轻度颅脑某伤、脑某、双侧耳廓裂伤、闭合某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视法律对我殴打致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健康权,且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58元。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24日上午,我在地里干活,我家的狗与原告家的羊追逐玩耍,被原告看到后,原告开口即骂,骂语不堪入耳,我也还口与她对骂。这时,我弟媳何某就过来劝我,让我不要和原告对骂,原告的矛头即对准何某,她俩开始对骂,然后原告就拿一把杈子拍到我弟媳何某脖子上,何某被打倒在地,原告看到何某倒地,即快步跑过来抓住其头发,然后二人相互厮打,我看到此景,赶快掰原告的手,还劝我弟媳不要和原告打了。这时某告趁势把我左手咬了一口,还把我的脸撕抓了一下,我把原告抓我弟媳的手掰开后,她俩都起来了。我在原告和何某厮打的过程中,一直在劝架,没有对原告动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我“殴打其致伤,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1年5月24日上午我在地里干农活,熊某家的狗与原告家的羊在地里追逐玩耍,原告先开口骂熊某,继而两人对骂,言语不堪入耳,我在场还劝熊某不要和原告对骂,此时某告扭过身就开始骂我,并掂着挑麦秸的木杈朝我头上砸,我受到砸击后,站立不住蹲到地上,原告趁势上来用手揪住我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往我脸上、脖子上乱抓乱打,致使我脖子、脸部多处受伤,熊某见状即上前拉架,左手臂也被原告咬伤,后我婆母曹某到场才将原告拉开。原告的伤害是因我的正当防卫所致,故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某原告孙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孙某赔偿我受到原告致伤后在师岗镇X村卫生所输液疗伤22天所开支的医疗费19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某、出院证、每日清单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治疗半年的事实。

2、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二份(金额6619.58元)、鉴定费收据二份(金额130元)、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元),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开支各项费用的事实。

3、内乡县公某局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内乡县公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第X号、X号),以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所致及二被告因此受到公某行政处罚的事实。

5、时某年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多年来在村组蛮横不讲理的事实。

6、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7、证人常X免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某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被原告殴打所受到伤害的事实。

3、师岗镇X村卫生所处方各九张,金额1979元,以证明被告何某开支医疗费的事实。

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何某的头发被原告扯掉的事实。

5、证人胡明星、曹某、时某战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因口角引发厮打的事实经过。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何某认为X号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正确,当时某己只是在自卫,熊某认为X号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当时某己在劝架,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内乡县公某局内公(师)行决字(2011)第1569、X号行政处罚据决定书系公某部门依据现场事实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处罚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二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丈夫系亲兄弟关系,且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为二被告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二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当时某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某的伤情由原告所致,且其未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原告持异议,认为处方无发票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何某已开支了此项费用,且18张处方中,曹某村X村卫生所各9张,与被告何某答辩仅在曹某村卫生所诊某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受伤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其在师岗镇X村卫生所治疗处方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头发系何某的头发,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扯掉的头发,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上午11时某,原告为琐事与被告熊某及被告何某在师岗镇X组的农田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被告何某与原告孙某互相厮打,期间被告熊某又上前参与厮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结果,经公某部门鉴定,原、被告三人均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某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内公(师)行决字(2011)第1569、X号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熊某、何某分别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原告孙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其住院未执行)。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20日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某,原告伤情为①轻度颅脑某伤及脑某,②双侧耳廓裂伤,③闭合某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④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第一次住院时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5日,第二次住院时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619.58元(第一次5546.38元,第二次1073.20元)。为鉴定伤情,原告支出130元,为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20元。被告何某受伤后在师岗镇X村卫生所输液诊某,支付医疗费620元。其伤情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某为1、头皮撕伤,2、头皮淤血,3、颈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公某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的结果发生。内乡县公某局内公(师)行决字(2011)第156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二被告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其本人与二被告构成轻微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某个案情,对原告孙某、被告何某、熊某的责任划分以3:3:4为宜,原告孙某的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6619.58元,2、误某208天(住院28天+医院医嘱休息半年180天)×30元/天=6240元,3、护理费28天×20元/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6、交通费120元,以上金额合某x.58元。被告何某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x.58元×30%=4313.87元,被告熊某对原告的赔偿额为x.58元×40%=5751.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979元,本院依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在师岗镇X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开支医疗费620元,因原告孙某与被告互相厮打,致使被告何某受伤,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5:5划分为宜,原告孙某应赔偿被告何某医疗费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某5751.83元。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某4313.87元。

三、反诉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何某医疗费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430元。原告负担13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孙某及被告何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某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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