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何X(另案处理)等人在平乐县X镇大圆盘附近将受害人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黄XX的损伤属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与受害人黄XX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黄XX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何XX、陆XX、白XX的证言,受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与受害人黄XX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黄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得到赔偿后,受害人黄XX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