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张某丁、王某合伙经营不锈钢厨具生意期间,向沈某丙购买各类不锈钢厨具,截止2010年10月26日,张某丁、王某共欠沈某丙货款x.30元。后经沈某丙多次催要,张某丁、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沈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丁、王某连带支付沈某丙货款x.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丁、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丙与张某丁、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张某丁、王某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为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丁、王某拖欠沈某丙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沈某丙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沈某丙要求张某丁、王某连带偿还货款x.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丁辩称,合伙经营期间,所有款项都在王某手中,欠款应由王某负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丁、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沈某丙x.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张某丁、王某共同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月起,王某和张某丁合伙经营不锈钢厨具,后来生意运转出现危机导致王某无法再干下去,就把钱和账以及锁都交于张某丁手里。张某丁和王某之间没有算账,王某不应偿还沈某丙欠款,张某丁还应给王某钱。请求改判王某不承担偿还沈某丙欠款的责任。
沈某丙答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是王某与张某丁的合伙纠纷,与沈某丙无关。
张某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丁、王某在合伙经营不锈钢厨具生意期间与沈某丙存在买卖关系,共拖欠沈某丙货款x.30元,张某丁、王某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丁、王某应连带偿还沈某丙货款x.30元。王某上诉称与张某丁没有算账,钱和账都交给了张某丁,应由张某丁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等理由,这些都是王某与张某丁二人的合伙内部纠纷,与沈某丙无关,不能对抗第某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