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10分许,被告人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境内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远镇土地所北时,撞到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刘××驾驶的陕x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1mg/100ml系醉酒驾驶范围。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等人证言,血纯浓度鉴定报告及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醉驾后自伤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