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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系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线合款5270元,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5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270元是事实,只是我买的料用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了,沈阳装饰公司没有给我钱,致使我没钱还原告,欠原告的钱,我一定在今年年底还清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梁某某的电线合款5270元,于2007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线款52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未付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70元的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电线款5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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